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屆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屆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連絡同業間之情感,增進同業公共利益,並矯正弊害,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項社會運動事項。
• 關於會員營業之改進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編篡徵詣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 關於會員申請證照變更換發及領用統一發票暨參加投標。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音樂器材商業及代理國外樂器經銷經主任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行號(工廠之售賣所,及小型工業領有商業證照者均視同公司行號),不論公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前條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凡已加入本會之會員每一會員得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九條:本會會員代表以會員之主體人經理人或職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 犯罪經判決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者。
•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者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如喪失國籍或發現有前條各項情事之一時,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第十二條: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填具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經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
第十四條:由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如因故須撤換時,應於會員大會召開二十天以前用書面聲述情由通知本會,但如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因任期屆滿或有其他依法應行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如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六條:會員非因自動廢業或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七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
第十八條: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不履行者。
•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十九條: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仟五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廿一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未遞補前不得列席會議。
第廿二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當選。
第廿三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四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各一人,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廿五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廿六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案事項。
五、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次決議。
第廿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 召集會員大會。
• 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 通過聘用或雇用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請追認。
•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八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 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
第廿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 審查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 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第三十條:理事及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卅一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 因不得已之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 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四十三條解職者。
第卅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卅三條:本會設總幹事一名幹事雇員若干名,由理事長按事實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聘用或僱用之,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會務工作人員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卅四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卅五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六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七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時,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權,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卅八條:左列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權,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 變更章程。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理事監事之解職。
• 財產之處分。
•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九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長常務監事為主席,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理事長。
第四一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二條:本會經費分列如下:
• 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 常年會費每一會員每月伍佰元,每年繳納一次。
• 代辦費按會員大會決議繳納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支之。
• 其他由推行會務業務所收入之其他補助費及樂捐屬之。
第四三條:會員雖以正當理由退會,其所繳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代辦費概不退還,積欠者仍須繳清。
第四四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
第四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六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因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其最多之限制及每股金額應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七條:前條事業費,會員非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其請求並須於年度終了時為之。
前項請求退還之事業費結算,應於退股時本會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
前項請求退還之事業費,不問原出資之種類,均可以金錢抵還。退還事業費時,關於本會所興辦事業內之事務有未了結者,應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盈虧。
第四八條: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事業之責任,得依興辦時之決議於擔任股,額外另負定額之保證責任。
前條退還事業費之會員,對於前項保證責任,於退還事業費後經二年始得解除。
第四九條: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事業之停止,均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機關。事業停止後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辦理清算。
第五十條:本會建館基金須專款專用,購置會館時,須經本會大會通過,始得動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五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修正之。
第五三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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